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二、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符。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單摺掛失止付及單據存摺補領申請書、印鑑掛失止付及換新印鑑申請書、提款紀錄、及被告之存摺與開戶印章在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委由告訴人為其代辦支票請領手續,且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辦理其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並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內供銀行徵信等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五萬元予乾弟弟 林昌 ,請林昌代為轉還該款予告訴人,惟並不清楚林昌是否已代為還款,伊偵查中陳稱不認識告訴人,係因當初僅知代辦支票請領手續者為「陳小姐」,不知即為告訴人,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偵審中指陳被告委其代辦支票請領手續及銀行徵信事宜,因被告無資金供銀行徵信,故向其借貸五萬元,其同意借款,並請人存五萬元至被告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等語;該等借款情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堪認為實。告訴人既同意借款予被告,並委請他人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該款項所有權自已移轉於被告,屬被告所有,而非係告訴人所有而由被告持有之物,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侵占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以代辦支票請領手續,須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供銀行徵信為詞,向告訴人借款五萬元,旋以存摺遺失為由,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提領告訴人存入之五萬元借款,是否另涉犯詐欺罪嫌,既未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不得審判,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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