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銘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志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銘與與 張文豪 (業經判決)共騎乘機車出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途經台北市○○○路○○○巷○○○號前,見行人 黃秀玉 皮包夾於左下腋,張、徐二人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張文豪下手行搶,張文豪即出手搶黃女皮包,因黃秀玉拉扯,張文豪重心不穩,自機車上跌下後,拿著黃秀玉皮包往新生北路方向逃跑,嗣在北市○○路○巷○○○號前,為路人 楊建明 、 陳文祺 合力將張文豪追捕緝獲,被告徐志銘則趁機逃逸,因認被告徐志銘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徐志銘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與被告張文豪曾發生金錢上糾紛,被告張文豪曾找人拿刀砍殺伊,係被告張文豪誣陷伊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徐志銘涉有搶奪犯行,無非僅以被告張文豪供述被告徐志銘共同參予搶奪犯行為依據。然查:本案被害人黃秀玉、證人楊建明、 陳文棋 均只見到被告張文豪行搶,至於另一共犯為何人,渠三人均未看清,故本案除共同被告張文豪之供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徐志銘涉有搶奪犯行,參以證人 吳志大 到庭證述八十八年十月份,在台北市石牌親見被告張文豪與徐志銘因金錢發生糾紛,被告張文豪與他人共同持刀砍傷被告徐志銘,伊送被告徐志銘到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生說傷口有一把刀的深度等詞,可見被告徐志銘應無可能再與被告張文豪共同犯案,故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徐志銘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志銘有何搶奪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