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街○段○○巷○○號「九五唱片行」之負責人。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國霖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擅自重製日本「KINGRECORDSCOLTD」公司享有著作權及新潮社有限公司享有著作重製權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卡通錄影帶」,意圖銷售而陳列於其經營之九五唱片行。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錄影帶四捲,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