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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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郁若超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謝政達 薛銘鴻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OO號,中華民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三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郁若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郁若超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阻利用尚未設立之公司,以公司名義遂行營利之實,進而影響交易安全及稅負之課徵所為之規範,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開始籌組基礎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基礎公司),並隨即委由會計師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台北市政府等各單位提出公司設立之申請,惟會計師處理因作業時間延緩,以致公司執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始核發完成,超出被告預計時間一至二個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間,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陽公司)要求,需先行訂立委任契約,被告因思慮欠周,認公司執照已核發在即,先行訂約又無實際之營業行為,應為無礙,遂以基礎公司之名義與之訂立委任契約,惟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營業行為之事實,此可由被告經營之基礎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份始向南陽公司開具發票請領服務費用款項,及基礎公司之員工均在公司執照核發後始行招募,足徵於公司執照核發前,被告實無為任何營業活動,益證當時被告確係因被動受告知所為之簽約行為,乃為一種便宜措施,並無任何以未經設立之公司為營利之意圖。退萬步言,倘認被告與南陽公司簽約之行為,已該當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惟如上所陳,被告除以基礎公司名義簽約外,並無實質營業行為,遑論有何妨害交易安全之事實,是縱使被告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而無實質之違法性,於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似難認為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縱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且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亦請鈞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經營公司並依法繳納稅捐,尚須扶養父母及幼子等情況,諭知被告緩刑之判決,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設立,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凡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除行為人應自負其責外,並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六條、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主管機關為維護交易安全而行使之監督權。經查,基礎公司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竟於基礎公司核准設立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基礎公司之名義與南陽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及委託協尋車輛契約書,並於基礎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基礎公司執行上揭契約之約定等情,既據被告供承不諱,是被告上揭簽約行為,顯係以基礎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先階段行為,亦當然含有為基礎公司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公司法上揭規定,是被告辯稱尚未實際營業云云,尚不足採。再查,證人即南陽公司法務主任甲○○固證稱:簽約當時已知悉基礎公司還未核准設立,因他們說已在辦理中,我們強調可以先簽約,須他們設立後再把案子給他們做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表明南陽公司在訂約之際已知悉交易相對人身分之立場,惟衡酌基礎公司於訂約之際既尚未成立,則南陽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嗣後對基礎公司並不當然發生效力,從而,實質上仍有礙交易之安全性與安定性,是證人甲○○上揭證詞,仍無解於被告上揭簽約行為致生之實質違法性。據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綜觀全卷資料,並未發現已生實害等情,本院因認其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陳秀貞法官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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