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甲○○○○○WISHNEVSKI及其友人共三人,至台北市○○○路力霸百貨公司前,因甲○○○○○WISHNEVSKI等人欲下車購物,乃將原先所買之日用品(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置於該車行李廂內,並要求計程車等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外籍來客未在車內之際,將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置於行李廂內之日用品,嗣甲○○○○○WISHNEVSKI購物完畢,遍尋無著被告之車輛,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O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無非以告訴人甲○○○○○WISHNEVSKI之指訴、證人TONKINSHANEAUSTRALIAN之證詞及該二人之指認等由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未載他們,伊大部分是至觀光地點載外國人,很少在外面載到外國人,亦未載外國人到力霸百貨前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甲○○○○○WISHNEVSKI及證人TONKINSHANEAUSTRALIAN固均於警訊、偵訊中一致指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司機乙○○,即係在上揭時地搭載渠等前往力霸百貨並擅自載走渠等物品之人(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惟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告訴人甲○○○○○WISHNEVSKI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之資料發現,被害人當時向員警陳報之車號為000000號,惟經查證該車號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註銷,乃先予登錄備查,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訊之證人即陪同甲○○○○○WISHNEVSKI前往備案之丙○○亦證稱:有至博愛路派出所報案,當天有作一份筆錄,後來再作一份筆錄,他們有習慣記車號,他們記的車號有出入,有二個車號,調出一份口卡,他們說不對,另一個口卡調出來時,他們都說是被告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據此,告訴人甲○○○○○WISHNEVSKI於案發當日記憶最清晰之際所指認之車號尚且有誤,則其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再度前往警局製作指認被告之筆錄,是否符實,即非無疑。況參諸甲○○○○○WISHNEVSKI與TONKINSHANEAUSTRALIAN均為外籍人士,渠等對於我國人民之形貌是否能正確之區辨,亦非無疑,從而,尚難僅執渠等嗣後一致指認被告之行為,即遽予採信。(二)、告訴人甲○○○○○WISHNEVSKI於警訊中雖指稱在搭乘被告之車輛前,曾購買價值近六千元之物品云云,惟綜觀全卷資料,並未發現被害人曾提出購物之證明,而甲○○○○○WISHNEVSKI因已離台,致本院傳訊未到,無從向其查證,訊之證人丙○○雖另證稱:當天有把買東西之收據交給警方云云(詳同上訊問筆錄),但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查,則據該分局函復「惟當時(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時許)美籍人士甲○○○○○WISHNEVSKI並未將證物(購物發票)交予博愛路派出所處理警員何朝雄備案存查。」,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文一紙附卷可憑,是證人丙○○上揭證詞,尚難採酌,據此,除告訴人甲○○○○○WISHNEVSKI及證人TONKINSHANEAUSTRALIAN二位被害人之指述外,既無其他事證足認渠等有購物之事實,則渠等是否確於上揭時地失竊價值數千元之財物,已難認定,更遑論被告涉有竊盜渠等財物之罪責。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所陳上揭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嫌犯罪,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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