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錦隆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世界貿易展覽中心,以寶石研習中心名義,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意圖販賣,而於上址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雕刻之彌勒佛頭等五件製品,為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成員 袁興華 、 李世正 等人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五件象牙製品,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可茲參照。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陳列、展示行為,仍以意圖販賣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否則如僅為單純之陳列、展示,即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成員,即證人 袁再華 、李世正指證甚詳;(二)上開證物彌勒佛頭等,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或牙質類製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等附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該象牙製品是一萬年前西伯利亞猛瑪象牙古物化石,且查獲當天,伊並無要販賣,僅單純陳列展示,供不特定人觀賞,以招攬學習鑑定珠寶之學員,而當時僅販賣玉器及髮雕等語。
四、經查︰(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買賣前揭扣案象牙雕刻品之行為,或販賣之意圖(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初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第六十一頁)相符;(二)扣案彌勒佛頭,以及長方形片狀,雕有心經之疑似象牙雕刻品,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大象象牙產製品,惟扣案另三件疑似象牙製品,僅能判斷其為牙質類產製品,不能斷定其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四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附於偵查卷宗(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可資佐證;(三)本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成員袁再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取締情形,在表明身分前,詢問該攤位另一職員︰貼有「收藏品處」標籤之櫥窗之收藏品賣不賣,該職員轉向被告稱東西是他的,要問他,此時,被告始趨前答稱有的賣,有的不賣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六十一頁背面),尚難證明被告有販賣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意圖,是被告僅陳列、展示前開證物,並辯稱未有販賣之意圖,尚非無據;(四)被告辯稱扣案五件疑似象牙製品,均是一萬年前西伯利亞猛瑪象牙古物化石,經核固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不符,惟扣案另三件疑似象牙產製品,依前揭鑑驗結果,並無法斷定確為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僅能判斷其為牙質類產製品,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則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而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故意或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