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曉嫈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曉嫈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異塵PUB」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行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擅自在上址經營飲酒店業務,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處以罰鍰五千銀元,並命令停止營業,因拒不遵令停業,復經該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再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二七○一號函處以罰鍰一萬銀元,並令其遵令停業,詎仍不停止營業,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五十一分許,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查獲猶有前開營業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檢察官指摘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於右址違法經營「異塵PUB」,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犯行,固非無據,惟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廢止其刑罰之規定,改採行政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既已廢止刑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