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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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0巷「興隆公園」內,與被告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即基於傷害人之故意,以手、口抓咬甲○○臉部、左手臂,致甲○○受有臉部裂傷、左手臂咬傷之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臉部,致乙○○受有左顳部、左耳擦傷及前頸紅腫之傷害,因認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即被告等互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等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