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回證為憑,抗告人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繳納,原法院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未收受補費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姜悌文法官吳素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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