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鐵撬、老虎鉗各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鐵鎚、螺絲起
子、鐵撬、老虎鉗各一支,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金山南路口,竊取屬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所有之「單行道」指示牌一面;再於是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汀洲路口水源路橋下,竊取屬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有「水源路橋下公有停車場」指示牌一面;又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竊取由美工實業有限公司設計製造、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古亭站所有之「殘障標示」指示牌一面;嗣於同年八月底某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道某處竊取「超速照相」指示牌一面。得手後,將「殘障標示」、「超速照相」之指示牌二面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二住處樓下騎樓,將「水源路橋下公有停車場」、「單行道」指示牌二面,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重慶南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扣得竊盜工具即鐵鎚、螺絲起子、鐵撬、老虎鉗各一支及「水源路橋下公有停車場」、「單行道」指示牌二面,再循線於其上開住處扣得「殘障標示」、「超速照相」之指示牌二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第五區輔導員 陳聰炎 (公訴人誤載為 陳聰文 )、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分隊長嚴裕榮、美工實業有限公司設計師 林煒智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五幀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及鐵鎚、螺絲起子、鐵撬、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撿拾廢棄物為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牟利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然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累犯條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鐵撬、老虎鉗各乙支係供犯罪所用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