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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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告 張鎮元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被告 楊國忠

楊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段531-1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5㎡×公告土地現值41,600元/㎡=1,872,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6元,其中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40元【計算式:3,276元×經過期間(4+24/31)月=15,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7,640元【計算式:1,872,000元+15,640=1,887,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612元外,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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