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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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傑前與 葉青霖 為法務部○○○○○○○○○○○○○○)舍友,民國113年8月20日7時21分許,二人因洗碗之事發生口角,陳文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置物盆毆打葉青霖,致葉青霖受有頭部紅腫及左肩抓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青霖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花蓮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竟毆打他人,自制力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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