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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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志榮

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時間應由「19時45分」更正為「19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榮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招攬並搭乘告訴人 林決逸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向告訴人佯稱欲下車向同居人取錢付款卻未依約給付車資,而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然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不欲對其求償而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公路局的施工人員、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髖關節病變,有肢體障礙、謀生困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叫車之方式,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榕樹教會前,搭乘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林決逸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志榮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依彭志榮指示,搭載彭志榮至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151巷7弄後,彭志榮即表示可向友人或家人借款以支付車資,惟均未依約給付車資,嗣林決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決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未給付車資,且搭乘之初,身上即無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決逸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偵查報告。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屢次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涉犯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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