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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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上訴人

即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52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不服,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7,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22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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