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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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煒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晟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未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此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然受刑人至今仍未完成法治教育第2場次,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東檢汾靜113執護命43字第1139017796號告誡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考,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