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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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98號

原告 許益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1107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A1107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原處分於113年12月5日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可認於114年1月6日(週一)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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