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8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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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07號

原告 徐俐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以,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再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倘未經裁決,即執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申訴答覆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訴。

二、經查:原告執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43194號函,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然而,前開函文僅係被告就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原告申訴結果為答覆,不發生裁罰法律效果,有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就該函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申請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4年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0885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就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得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倘於收受該裁決書後,仍有不服,得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彭宏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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