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6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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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6號

原告 盧昭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起訴狀復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並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表明訴訟標的,且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表明訴訟標的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彭宏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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