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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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請人 廖文銘

相對人 邱忠輝

何孝真

邱貝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No75760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花蓮,票面金額新臺幣2,2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僅得請求該本票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就該本票請求早於到期日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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