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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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丁○○

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對人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之父。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現無業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12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壽豐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審酌聲請人名下固有4筆農地,然其中2筆為分別共有、處分不易,難期立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且依聲請人之健康狀況亦難為使用收益,仍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自陳伊與相對人很早就沒有一起生活,伊與相對人之母甲○○(原名: 吳阿好 ,111年8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5、87頁)於88年5月14日離婚,伊於離婚前、後因工作不穩定,均未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核與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上所載相對人之母攜相對人2人於80年11月22日遷出至彰化縣鹿港鎮,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於88年5月14日離婚,約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由母親行使負擔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27、71頁、密件資料袋),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對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心相對人等,導致長期與相對人等關係疏離,情節自屬重大,若仍令相對人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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