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居住於台灣地區人民丙○○之女,因 楊國光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聲請人為楊國光之女,聲請人為其之合法繼承人,爰檢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大陸地區河南省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影本多件,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楊國光並無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兒,業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榮民服務處查明在卷,聲請人即無從主張其得繼承楊國光之遺產。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河南省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記載聲請人乙○○為丙○○之女兒,且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惟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實屬堪疑,已難採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B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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