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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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筱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 莫玲玲 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紙。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莫玲玲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三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合計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八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