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假釋,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期滿。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某時,至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附近,找一位綽號「 木榮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日即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欲返家,因時值深夜,無交通工具可搭乘,見乙○○所有之車號000—九五六號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號一樓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門口,竊取丙○○擺放於該處之一只工具箱及一支電鑽(價值共四千元),並將電鑽帶至新竹市○○路○段 潘耀進 所經營之「東立五金行」欲加以兜售,然因潘耀進無意購買,甲○○復以自己整天未進食而自潘耀進處受贈二百元後將電鑽暫時留在店內(潘耀進嗣經檢察官不起訴)。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旁查獲其正騎乘上揭竊得之贓車,並於贓車旁查獲前揭工具箱一只,始知上情,另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前往潘耀進店內起出電鑽而扣押在案(機車、工具箱嗣已分別發還乙○○、丙○○)。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四至六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
(二)證人潘耀進之證述(見偵卷第七至八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
(三)告訴人丙○○之指訴(見偵卷第九頁)。
(四)被害人乙○○之指述(見偵卷第十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十五頁)。
(六)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見偵卷第十七、十八頁)。
(七)扣案之電鑽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八四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四十七頁)、鑰匙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八四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四十九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為數千元,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八四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四十九頁),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