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零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可公司)邀其餘被告乙○○、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利息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林可公司僅將利息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借款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如因本契約而訴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審理之,是以,兩造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等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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