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梁正道 右抗告人為繼承被繼承人 梁國光 遺產之意思表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應檢具(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聲請書應載明(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法院。(六)年、月、日等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略以:抗告人係在臺被繼承人梁國光之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經海基會認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聲請書上簽章,其為繼承表示之聲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四、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委託書,自稱為被繼承人梁國光之獨生女,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竹榮處字第○九一○○○三四三六號致函原法院所檢附之故榮民梁國光之兵籍表、出入境申請書、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等影本上記載之資料,被繼承人梁國光之女為 梁筱豔 ,出生於民國三十六年,有各該資料在卷為憑。抗告人所提出河南省永城市公證處之公證書,顯與前揭資料之記載不符,不足為憑。
五、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難以採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之身分,而駁回其繼承之意思表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