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①訴外人 溫振彥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訴外人溫振彥應按期於每月三日繳付本息,如不按期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溫振彥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②訴外人溫振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訴外人溫振彥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付本息,如不按期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溫振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因溫振彥於原告處尚有存款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以到期之利息扣除後【即468826x12%÷365=155(日息),2595÷1550=17,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計算十七天,可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簽訂前開借據時,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銀行種類亦由便利中小企業信用供給之專業銀行,變更為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業務之商業銀行,且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份、戶籍謄本一份、抵銷通知函二份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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