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其夫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以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左前額血腫、右上臂血腫、右大腿血腫瘀青及右側後頸血腫之家暴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