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以其所有機車損壞無法騎乘為由,向同事丁○○謊稱欲借機車騎用,嗣又偽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丁○○購買機車,並允諾於翌日先給付買賣價金之半數,另於同年十月八日付清價款,丁○○不疑有他,誤信甲○○欲向其購車,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交付予甲○○,甲○○取得機車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無蹤。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武昌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因之前被害人丁○○欠伊二千元,被害人說有一台中古機車先借伊騎用,抵之前的二千元,伊答應要再給被害人一千元,後來錢還沒給,被害人就去報案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被害人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係辯稱,是伊先向被害人借上開機車騎乘,後來被害人表明要賣伊三千元,被害人當時尚欠伊一千二百元,所以先借伊騎用;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只是跟被害人借車,不是跟伊買車,借二、三天而已云云,被告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出入甚大,參以被告警查獲時距伊向被害人拿取上開機車騎用已一個月有餘,益見其所為之辯解,尚難採信。又被告亦自承,將機車騎走當時所留給被害人之電話係伊女兒之電話,拿車時沒有告訴被害人伊要去台北,所以被害人也找不到伊,後來是到台北三峽做檳榔批發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害人丁○○是否曾經打電話給妳,要找妳父親要回機車,妳跟他說,妳與被告脫離關係沒有辦法與他取得連繫?)我是跟他說我父親居無定所又沒有電話,我自己沒有辦法找到我父親,要我父親與我聯絡,才能與他取得連繫。」、「(你在八十七年間就沒有與你父親一起居住?)沒有。」、「(他在當時他多久會與你連絡一次?)不一定。大約二、三個月連絡一次。」、「(在他被通緝到案之前你知否他住那裏?)不知道,他都全省跑,所以不知道他住那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將被害人上開機車騎走後分文未付,即一去不返,亦未告知被害人其行蹤,亦未與被害人主動連繫,又所留連絡電話亦非其本人所有,甚且連被告之女當時亦無法得知被告之下落,被告初始即有逃避而無付款之意思甚明,再被告雖陳稱,伊後來有找過被害人,但被害人離職,所不找不到云云,然被害人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離職等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將上開機車騎走,而被告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遭警察查獲,是其所稱有主動找過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並未承認係其所有,雖證人即查獲時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開機車鑰匙於發還機車即一併發還予被害人,扣案之鑰匙是被告多打的一支,其曾經核對過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縱該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亦僅為被告於詐得上開機車後,便於其騎乘所用,非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時所用,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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