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逾期不繳,屢經催告無效,為此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注意事項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萬碧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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