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楊萬
被 告 賴政華
賴素華
賴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
三年四月十七日登記,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昭芳 為權利人、李寬
清為債務人、 李陳雲娣 妹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參拾
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七十四年四月十
三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法院判決分割而取得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前由李陳雲
娣妹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存續期間自民
國73年4月14日起至74年4月13日止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之
被繼承人賴昭芳,債務人則為 李寬清 ,並於73年4月17日辦
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
償期已於74年4月13日屆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於89年4
月13日屆滿,且消滅時效完成後,賴昭芳於5年間亦不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又賴昭芳於95年7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政華、賴素華提出書
狀陳明其等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等語,被告賴意平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5
-21頁),且為被告賴政華、賴素華所不爭執,又被告賴意
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
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既全部為有理由,則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賴政
華、賴素華抗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無可採。另
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