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子健
被 告 島田韋瑩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島田韋瑩、黃靖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島田韋瑩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
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契約載明總價款為新台幣(下
同)89,748元,約明自103年8月起,分18個月(期),每月
1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4,986元。買賣契約成立後,
原告即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
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告島田韋瑩,惟約明被告島田韋瑩須待
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買賣價金
未繳清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又買賣價金如有遲
延一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
到期,另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本票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簽約時,被告島田韋瑩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其父母
已離婚,依被告黃靖雅所述其與訴外人 島田誠郎 離婚時被告
島田韋瑩年僅1歲,訴外人島田誠郎離婚後旋即回到日本國
,故20多年來均係由被告黃靖雅單獨行使對於被告島田韋瑩
之法定代理人責任,而本件於訂約當時有取得被告黃靖雅之
同意,被告被告黃靖雅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系爭機車已於103年7月2日交付被告島田韋瑩,此觀
諸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自明
。
㈡詎料交車後,分期車款僅繳足3期,即因財務狀況不佳,無
法繼續履約,103年11月15日,帳款已逾1期,依契約加速條
款約定,請求含未到期之全部債務計74,790元,及自103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島田韋瑩、黃靖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欠款明細、車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