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郭正煌
被   告  童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21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2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111,621元,嗣萬泰銀行將本筆債權讓與原告。而於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計算係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94年11月2日
起至94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於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係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依上開契
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12月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股份公司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3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及登報費用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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