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陳韻文
被   告  陳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陸拾柒 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志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
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下午8時許,由被告無照駕駛行
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當時穿越馬路之訴外人賴
秋蘭(下稱系爭事故), 賴秋蘭 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第五
腰椎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顱內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賴秋蘭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
計66,720元。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而肇事,原告依法
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基本資料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暨回執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車禍事故之調查資料,有該局105年
3月1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卷宗、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過失撞及賴秋蘭,
致賴秋蘭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賴秋蘭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前揭法規自應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賴秋蘭66,720元,亦有前
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亦據本
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結果及調閱前揭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見本院卷第48、22頁)查明屬實,原告自得於其給付金額範
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行使賴秋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法有明定。
本件事故被害人賴秋蘭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且未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亦為肇事原因,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4頁)。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賴秋
蘭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據此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480元
(計算式:66,720×2/3=44,48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5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67
元(44,480÷66,720×1,00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333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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