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陳芳惠
       蘇炳璁
       陳倩
被   告  鄭榮昌
       鄭振祿
       鄭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榮昌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民國94
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284,95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之父即被繼
承人 鄭老成 於99年7月14日亡故,遺有重測前高雄市路○區
○鄉段551、551-5、551-6、551-7、551-19地號土地之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依法均為鄭老成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於
99年11月25日協議將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鄭振祿、鄭貴福繼承
而無償取得,並於99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遺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振祿、鄭貴福,致被告鄭榮
昌未繼承系爭遺產,原告無從自被告鄭榮昌繼承之應有部分
取償。故被告間之上開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害原
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99年11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9年12月2日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振祿、鄭貴福應將
系爭遺產於99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鄭榮昌則以:願意清償積欠之款項,但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振祿、鄭貴福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榮昌迄今尚積欠債務未清償等情,為被
告鄭榮昌所不爭執。又鄭老成於99年7月14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告均為鄭老成之繼承人,並於99年12月2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
鄭振祿、鄭貴福等情,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均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
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
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鄭老
成尚遺有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遺產,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就 林信男 全部遺產為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
定通知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審閱內含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登記申請書之資料後,仍
以系爭遺產為撤銷標的,而非以鄭老成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洵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99年11月25日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99年12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鄭振祿、鄭貴福應將系爭遺產於99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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