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74號
原   告  孫同發
被   告  阮進財
       蘇榮明
      蘇 蔡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榮明、阮進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 蘇蔡慧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榮明、 阮進財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榮明僱用被告阮進財擔任駕駛,於民國10
4年10月8日16時許,被告阮進財駕駛被告蘇榮明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甲仙區 小林 里南光巷由小
林往甲仙方向行駛,行經南光巷小林幹30前時,因該路段係
一未劃設有分向線之左轉彎,被告阮進財行經該處時,在未
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被告阮進財未依規定於
道路中央右側駕車即左轉,適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甲仙往小林
方向行經該處欲右彎,而遭被告阮進財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撞
及,致原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及前後車門板金受有損壞。被
告蘇榮明僱用阮進財載運砂石之職務,被告阮進財應認係被
告蘇榮明之受僱人,其二人自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蔡慧玉為被告蘇榮明之
配偶,於104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署一份協定,約定被告蘇
蔡慧玉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55,000元,惟
被告蘇蔡慧玉卻未依約支付,是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
蔡蘇慧玉 請求55,000元。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除修車費55,000元外,尚有系爭車輛受損
,於訴訟期間因無法使用而需額外支出計程車資37,575元,
而被告蘇榮明、阮進財應連帶給付部分與被告蘇蔡慧玉係因
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
權人各項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爰聲明請求:⑴被告蘇
榮明、阮進財應連帶給付原告92,57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蘇蔡慧玉應給付原告5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之55
,000元,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蘇蔡慧玉抗辯:阮進財確實是我先生蘇榮明僱用開砂石
車的,我當時確實有與原告約定要匯55,000元給原告,因事
後沒錢,所以才沒匯,我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能力,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榮明僱用阮進財,駕駛上開車輛,因
未依規定於道路中央右側駕車即左彎,致過失撞及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匯豐汽車估價單等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105年5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初判書亦記載被告阮進財汽
車駕駛,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中央之右側駕車,原告孫同發
尚未發現肇事原因,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亦記載:「估
價單內容55,000元包修,由對肇車主匯給本車車主」,並同
時由被告蘇蔡慧玉與原告孫同發簽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被告蘇蔡慧玉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併存的債務承擔謂由第三人
加入既存的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
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民法第300條規定者為免責的債
務承擔,至於併存的債務承擔則未設明文,惟學說及實務均
承認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1號判例),在現實交易上
,第三人為擔保債權而加入債之關係,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
務負全部之給付之責任,原債務人並未因第三人之加入而脫
離債之關係,即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故承擔人與原債務人
對債權人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就債權人與承擔人間訂立之
承契約,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係基於個別之原因負擔同一內容
之債務,是解為兩者係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查被告阮進財
受僱於蘇榮明駕駛大貨車肇事,而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其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蘇蔡慧玉則於上開
估價單簽名同義匯款55,000元給於告,顯見蘇蔡慧玉為併存
債務之承擔,應與蘇榮明、阮進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七、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55,000元之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當時修理費係86,656元,原
告因考量被告經濟的狀況,就跟車行說用中古的零件修就好
了,才以55,000元修理,且被告蘇蔡慧玉亦陳稱:「確實是
跟保養廠講說用中古零件修,才會由86,656元降到55,000元
」,則本件系爭車輛既以中古零件維修,則無再適用折舊之
情形,且當時被告蘇蔡慧玉亦同意匯55,000元給原告,顯見
修車賠償金額應為5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八、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用車之計程車費用37
,575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內,需代步而受有支
出計程車費用37,575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車資費用整理單
1紙,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單據,且原
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之損害,系爭車輛縱為
代步工具,依一般社會上智識經驗判斷,客觀上非無其他替
代工具可供原告使用,難認係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或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原告此項請求,
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榮明、阮
進財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14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蘇蔡慧玉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前二項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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