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被   告  黃東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
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
料被告無合法權源,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池,面積17平方公尺,B部分之鐵皮
屋,面積146平方公尺,C部分之墓地,面積48平方公尺,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用
部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面積共計211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6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拆除地上物、刨除墳墓設
施後,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8,7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58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墓地已挖除,又鐵皮屋及水池是台
南第四工程處同意我們蓋的,是政府補助蓋的,因太久了沒
有證明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擔任
管理機關,有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又原告主張
被告自96年2月1日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分別為17方公尺、146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
之水池、鐵皮屋、墓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會
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水池、鐵皮屋係經台南第四工程處同意,惟台南第四工程處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本即無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建築地上物,且被告亦未能就其得有用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為採。從而,原告本於
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因獲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
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
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
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鄰
近台22線省道,交通便利尚可,惟非處商業活動繁榮地區,
且系爭土地自96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元
、102年1月起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10
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等情,有勘驗筆
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附卷可稽。本院爰綜
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
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以:
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共211(17+146+48=211)平方公尺土地所獲相
當於租金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共計8,759元
【計算式:(211㎡×申報地價90元×5%÷12×96年2月1
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71個月=5,609元)+(211㎡×申
報地價120元×5%÷12×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共30個月=3,150元)=8,75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59元,洵屬有據。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105元【計算式:211㎡×申報地價120元×5%÷12=105
】,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8元【計算式:211㎡×申報地價180元×5%÷12=15
8】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
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給付96年2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8,75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5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
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