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湯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月桂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3年3月16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059號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介壽路口時,適訴外人 李家慶 駕駛系爭車輛
沿上開介壽路由東往西方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被告紅燈右轉
進入介壽路,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355元。
原告已賠付孫月桂上開修理費用,自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
代位孫月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第23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
16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介壽路口時,適李家慶駕駛
系爭車輛沿上開介壽路由東往西方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被告
紅燈右轉進入介壽路,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原告主張係被告闖越紅燈
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可見被告未依
號誌行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
3月16日止,使用年數為3年5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
係55,055元、工資26,300元,共81,355元,有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準此,材料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31,381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055元÷(5+1)=9,176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55,055元-9,176元=45,879元)×0.2×
3.42(即3年5月)=31,381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材料費用55,055元經扣除折舊額31,381元後,為23,674元,
加計工資26,300元,共49,974元。故孫月桂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49,9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81,355元,有理賠計算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於其理賠範圍內,代位
孫月桂請求被告賠償49,974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