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易字第15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彭秉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秉麟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彭秉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
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
民國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
5,000元,已於105年3月21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105年
4月間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處罰
人,被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本
庭雄院隆秩鏡105雄秩10字第006307號函、執行通知單、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
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應易以拘留5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