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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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行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
2,6887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87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