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被   告  張欽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欽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欽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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