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
0、一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現該案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其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而本件扣查之毒品其成分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應屬第一級之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