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第三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修剪工具壹組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該等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均行銷多年,且其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詎甲○○於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受託寄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文字圖樣之商品後,再於每週六晚間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場擺攤,以每件二百九十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知悉為仿冒品之不特定人牟利,並於同年十二月初起以時薪二百元代價雇用與之同具概括犯意聯絡之 顏惠貞 、丙○○(顏惠貞犯行部分已經簡易處刑確定)共同販售,並各以自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商議價格後,多次販賣予知悉為仿冒商品之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三百六十三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二具及修剪工具一組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不知綽號「小林」之男子所寄賣之商品係仿冒品云云,被告丙○○則以被查獲當時,只是因被告甲○○去上廁所,臨時幫他看一下,客人問價錢時,也只是說前面有標價,沒有向客人介紹,不是受雇於甲○○等語置辯。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上,且目前均在專用期間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指述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及鑑定人乙○○出具之鑑定書各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三百六十三件、行動電話二具及修剪工具一組扣案可資佐憑,再者參以被告甲○○自陳之進出價格與真品之市場價格比較,實相差甚鉅,且又來源不明,及被告甲○○發覺有警員在場查獲時,即躲在一旁而不敢現身表明身分以示負責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即已知其所販賣之上開商品係仿冒甚明,是被告甲○○辯稱不知情,顯係飾卸之詞至為灼然。又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就何時起以時薪二百元之代價與共犯顏惠貞共同受雇於被告甲○○,在上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節坦承不諱,並核與共犯顏惠貞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甲○○自陳販售之價格、時間等情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行動電話二具及修剪工具一組扣案可稽,是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為論罪之依據,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未受雇於被告甲○○,而被告甲○○亦供陳因上廁所而臨時託被告丙○○看管,沒有雇用被告丙○○等語以為呼應,惟苟若被告丙○○未有受雇販售之事實,衡情如何能就受雇及販賣等細節供承如此之詳實,且與被告甲○○、顏惠貞之供述一致之理;況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 徐壬祥梁添元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本案是我們查獲的,查獲當時我看到丙○○及顏惠貞就站在攤位上向客人介紹扣案的商品,當時甲○○不在場,我們在執行扣押時在攤位上有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甲○○的證件,我們才又查獲甲○○。我們先將丙○○及顏惠貞
帶回局裡,之後才通知道甲○○到案,被告三人的筆錄都是我制做,都是依其陳述來制做,當時他們也都坦承犯行」「當時我與 徐任祥 巡佐一起去現場查獲,我所目睹情形與 徐巡佐 所述相同,確實查獲現場丙○○及顏惠貞在現場,甲○○不在場,被告三人的筆錄都是由徐任祥巡佐制做,我在旁邊負責鑑識業務,筆錄都是依被告的陳述來制做,被告也都有坦承犯行」等語明確, 益徵 被告丙○○前開辯解,要屬避就之詞,殊無足採,被告甲○○有關被告丙○○之供述,顯屬迴護之詞至明,是自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丙○○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竟仍予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甲○○、丙○○與共犯顏惠貞及綽號「小林」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等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判處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所販售之上開商品既係綽號「小林」所寄賣,而非被告甲○○以賣斷方式,販入後再行出售,是被告等與該綽號「小林」之男子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僅論被告甲○○、丙○○及顏惠貞三人為共同正犯,顯有可議之處,雖被告二人各以量刑過重及無受雇販售之事實為由提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保證,被告等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微,且損及國家之國際形象,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雖否認犯行,然態度良好,及被告丙○○僅係受雇並非主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物,為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二具及修剪工具一組各係被告甲○○、丙○○及顏惠貞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孫啟強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附表一:(附表一、二合計三六三件)┌───────────┬───────┬────┐│商標專用權人│仿冒商品種類│數量:件│├───────────┼───────┼────┤│法商 路易威登 公司│鎖圈│四││LV路易威登├───────┼────┤││皮包│二十││├───────┼────┤││皮夾│三一││├───────┼────┤││圍巾│二││├───────┼────┤││皮箱│一│├───────────┼───────┼────┤│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手錶│十四││司CHANEL香奈兒│││├───────────┼───────┼────┤│雨果伯斯公司│皮夾│四││BOSS│││├───────────┼───────┼────┤│布拜里公司│圍巾│一│├───────────┼───────┼────┤│賈斯里工作室公司│皮夾│四││DKNY│││├───────────┼───────┼────┤│固喜歡固喜公司│皮包│二││GUCCI├───────┼────┤││皮夾│三││├───────┼────┤││皮帶│四││├───────┼────┤││手錶│三一│├───────────┼───────┼────┤│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皮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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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品名│數量(只)│├───────────┼───────┤││亞米茄錶│十四│├───────────┼───────┤│迪奧錶│五│├───────────┼───────┤│伯爵錶│五│├───────────┼───────┤│百達翡麗錶│五│├───────────┼───────┤│勞力士錶│三十二│├───────────┼───────┤│萬國錶│六│├───────────┼───────┤│江斯丹頓錶│三十四│├───────────┼───────┤│摩凡陀錶│五│├───────────┼───────┤│ 蕭邦 錶│一│├───────────┼───────┤│雷達錶│六│├───────────┼───────┤│愛彼錶│十二│├───────────┼───────┤│蘇黎士錶│三│├───────────┼───────┤│崑崙錶│三│├───────────┼───────┤│尊皇錶│二│
├───────────┼───────┤│浪琴錶│五│├───────────┼───────┤│ 夏利豪 錶│一│└───────────┴───────┘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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