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㈡至編號所示支票共十五張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依票面金額給付原告票款。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兼會計即訴外 周淑芬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宣稱被告資金週轉困難,且因業績不足,支票每次僅能領用二十五紙,不敷公司週轉使用,希望原告能出借支票暫供被告週轉,原告因被告先前借貸往來信用尚佳,且與周淑芬又係舊識,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出借附表所示支票十六紙予被告,並由周淑芬代表被告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原告,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下旬因股東意見不合,經營權易主,原告出借之支票下落不明,其中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被告未如約交付現金,而由原告自籌現款軋入帳戶始免於退票,惟已造成原告損失,原告除以意思表示向被告解除雙方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票契約)外,並向被告催討其餘支票,惟被告表示支票皆已開立並交付給客戶無法返還,原告即向鈞院就附表編號㈢至所示十四紙支票聲請假處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借票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物即附表編號㈡至所示支票十五紙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依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即依票面金額計算之價額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其中附表所示編號㈠之票款一千一百五十元為原告代付,此部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又因被告毀約拒付票款,致原告受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宣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名譽因此受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之賠償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五號、第一七六七號及第二0二九號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為一家族企業,主要業務為進出口產品與區域產品代理,服務於雲、嘉、南及高屏等地區約四、五百家超商,所服務客戶銷貨穩定,經營收益正常,每月平均約有十幾萬元盈餘,並不需向他人借款,而周淑芬為被告公司會計兼掛名股東,平時負責保管被告大小章及公司會計業務之工作,詎周淑芬竟受其姐與姐夫即訴外人 周美玲葉福清 之利誘,投資地下錢莊(長昇公司),並與原告共同侵占被告款項,掏空被告資產,且周淑芬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因與原告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此部分業經周淑芬之夫乙○○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故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親與葉福清夫婦見證下,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周淑芬並保證不再與原告來往,詎原告竟變本加厲,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陸續教唆周淑芬侵占被告公款,轉存入原告設在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之私人帳戶內,共達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被告本身既有支票可供使用,且財務狀況良好,並不需要向原告借票使用,附表所示十六紙支票,純屬周淑芬私人借用行為,與被告無涉,且原告為發票人,本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不得反向被告請求給付,且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信用或名譽之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經營資料、長昇公司相關資料、周淑芬等人共同侵占公款資料、周淑芬與原告妨害家庭資料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七五一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五號)、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九三三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七號)、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二九0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二九號)假處分卷宗,並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函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止所請領支票及退票詳情,並訊問證人周淑芬。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資金週轉困難,且所請領支票不足使用為由,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被告股東兼會計周淑芬代表被告簽具系爭切結書(系爭借票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期將票款軋入帳戶,詎被告竟違約未將票款匯入,原告為避免遭退票,即自籌款項軋入帳戶,使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未遭退票,原告即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借票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㈡至所示支票,如無法返還,應償還依票面金額計算之價額;另附表所示編號㈠之票款一千一百五十元為原告代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因被告違約拒付票款,致原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名譽、信用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損害金二十萬元。被告辯稱:被告經營收益正常,且亦有支票可供使用,並不需向原告借票,周淑芬身為被告會計,負責保管被告大小章及公司會計業務,因受他人利誘投資地下錢莊並與原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故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上,被告即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所示十六紙支票純屬周淑芬私人借用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反向被告請求給付,且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五號、第一七六七號及第二0二九號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十六紙支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系爭十六紙支票?㈡原告以被告未如期匯入票款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借票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附表㈠所示
之一千一百五十元票款,有無理由?㈣被告債務不履行有無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系爭十六紙支票?
Ⅰ、觀諸系爭切結書,係周淑芬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被告公司名義所書立,除周淑芬本人簽章外,復蓋有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內容並載明:「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淑芬(甲方)因公司支票不敷週轉使用,將商請丙○○先生(乙方)出借支票共計十六張,總金額為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二元整,甲方保證全力維護乙方信譽不受損,絕不讓支票退票,所有票款金額由甲方自行軋入帳戶,如甲方違約願負法律責任,為使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該切結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是被告公司本身平時所使用之印章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足證,堪信為真實。
Ⅱ、又附表所示十六紙支票,其中編號㈠、㈤、㈥、、、所示之支票,係依序分別交付予向被告辦理退貨之廠商即訴外人 羅澤鈞李俊賢楊昭姬 、高秋鳳、玉山便利商店、 林丁芳 等人;另編號㈡之支票,係周淑芬持向其兄即訴外人 周信良 調借現金五萬元以供被告週轉(繳納被告營業稅)之用;編號㈢、、、所示之支票,係交付與被告往來之廠商即訴外人王先生與 金永豐 貨款;其餘編號㈣、㈦、㈧、㈨、㈩所示之支票,係供支付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徐永昌劉慶隆許國忠 等三人薪水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淑芬證述:「(問)當時是以公司名義借票?是。當時有言明公司會去兌現。(問)當初借票的用途?是支付員工的薪水、客人退貨的貨款和廠商的錢。」(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問)系爭十六張支票是你跟原告借的?是我代表公司跟原告借的,都是拿來付給廠商、退貨的客戶、業務員的薪水,另一張五萬元的票是我先拿票跟我哥哥借現金支付給公司的,十六張票都轉讓出去,羅澤鈞是退貨的廠商,王先生是買成藥的,徐永昌、劉慶隆、許國忠都是公司的業務員,附表中註明撤櫃的都是廠商退貨的,金永豐是公司的廠商,票是用來付貨款。長圓公司的票,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就開始跳票,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我第一、二次領票是領五十張,其餘領的都是二十五張,所以根本不夠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復有周淑芬提出之被告向原告調借系爭十六紙支票使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Ⅲ、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函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底,所請領之支票及遭退票詳細情形,得知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每月均各請領五十張支票,惟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份為止,每次所請領之支票均減為二十五張,迄自九十年六月及十月份,才恢復每次請領五十張支票。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共遭退票十九張、八十七年九月間退票四張、八十七年十月間退票五張、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退票十四張、八十七年十二月退票一張、八十八年二月間退票一張、九十年四、五月間各退票一張,此有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銀昌營字第0九一B六00三四0函及被告公司領用支票與退票明細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依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存款處理慣例,若發現支票存款客戶有退票及使用支票異常情形時,會減少核發支票數量,以維持票據信用之流通及金融市場之穩定乙節,亦據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函覆在卷。而觀諸上開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有嚴重退票之情,且單就八十七年八月間就退票高達十九張,故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即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將核發予被告公司之支票,由原來之五十張減少核發二十五張;且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即系爭支票借票當月,亦有退票情形發生,而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於該月份亦仍減少核發二十五張支票,顯見被告於此期間確有周轉困難之情,此與證人周淑芬證稱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開始跳票,向銀行所請領之支票遂不足使用,故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調借系爭十六紙支票供被告週轉等情相符,顯示周淑芬上開證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十六紙支票等語,堪予採信。
Ⅳ、綜上,顯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確因週轉不靈,委由被告董事周淑芬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用系爭十六紙支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十六紙支票是周淑芬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用,與被告無涉等情,顯不足採。
(二)原告以被告未如期匯入票款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借票契約,是否合法?
Ⅰ、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可者而言,亦即債務人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此與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迥不相同。又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Ⅱ、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載明:「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淑芬(甲方)因公司支票不敷週轉使用,將商請丙○○先生(乙方)出借支票共計十六張,總金額為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二元整,甲方保證全力維護乙方信譽不受損,絕不讓支票退票,所有票款金額由甲方自行軋入帳戶,如甲方違約願負法律責任,為使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等語,有切結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揆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顯示兩造簽訂之系爭借票契約,被告負有使附表所示系爭十六紙支票如期兌現之義務,此債務係以給付一定金錢為內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此項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觀念,故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將票款匯入帳戶,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借票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並未合法,系爭借票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借票契約業已解除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㈡至等十五紙支票,如不能返還,應償還該支票所載面額計算之價額,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附表㈠所示之一千一百五十元票款,有無理由?
Ⅰ、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
Ⅱ、本件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退貨之廠商即訴外人羅澤鈞之貨款之用乙事,已詳如前述,被告負有給付羅澤鈞該支票所載面額票款(貨款)之義務,且依照兩造簽訂之支票借貸契約,該票款應由被告自行軋入支票帳戶,有前開切結書可證,惟被告違約未將票款匯入原告支票帳戶,致該支票可能遭退票,原告身為發票人,就被告與羅澤鈞間之上開貨款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使系爭一千一百五十元支票兌現,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羅澤鈞)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告債務不履行有無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
Ⅰ、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又所謂侵害名譽權,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而侵害信用權之要件民法並未規定,參照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規定,侵害信用權之要件有二:㈠須有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即散播虛偽無根據之言,使不特人之多數人或公眾知悉之意;㈡須損害他人信用:指有使他人信用降低或有降低之虞而言。
Ⅱ、查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自行匯入票款使其兌現,而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支票,由原告請該支票之持票人即訴外人周信良暫緩提示,亦即上開二紙支票均無退票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十四紙支票,分別由原告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於本院裁定准許後業經原告提供擔保,並經本院發執行命令予系爭支票付款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七五一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五號)、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九三三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七號)、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二九0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二九號)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載明「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承上所述,顯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原告所述受銀行宣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準此,原告之票信及名譽即未因此受損。參以被告亦未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復未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損害原告之信用,換言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事實甚明。綜上,原告既未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信用所受損害二十萬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借票契約並未合法,且原告亦未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借票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㈡至所示十五紙支票,如不能返還應給付按支票面額計算之金額,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格權受損之慰撫金二十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附表㈠所示之票款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返還支票等事件附表:(民國;新台幣)│├──┬───┬──────┬────┬─────┬───────────┤│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一│丙○○│DN0000000│90.04.28│115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二│丙○○│DN0000000│90.05.08│5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三│丙○○│DN0000000│90.05.28│2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四│丙○○│DN0000000│90.05.28│1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五│丙○○│DN0000000│90.05.28│1817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六│丙○○│DN0000000│90.05.28│1514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七│丙○○│DN0000000│90.06.08│1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八│丙○○│DN0000000│90.06.08│7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九│丙○○│DN0000000│90.06.08│19223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丙○○│DN0000000│90.06.18│836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一│丙○○│DN0000000│90.06.28│4979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二│丙○○│DN0000000│90.06.28│26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三│丙○○│DN0000000│90.06.28│1459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四│丙○○│DN0000000│90.06.28│399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五│丙○○│DN0000000│90.07.28│5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六│丙○○│DN0000000│90.08.28│2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總計十六紙,金額共167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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