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南院刑緝字第三四七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聊天室網頁中結識女友丁○○(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斯時二人感情甚佳,乃結伴前往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風景區遊玩,甲○○為免被丁○○察覺其實際年齡及掩飾其無駕駛執照之資格,乃以丁○○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向高雄市國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一部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並虛報年齡為000年0月000日生而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租得該車後相偕前往。
二、甲○○明知其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在投宿在屏東縣○○鎮○○路一百二十號「墾丁大飯店」期間,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海BAR」餐廳內與丁○○共同飲用六瓶以上的啤酒,甲○○並喝下五百CC伏特加酒後,已陷入意識不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貿然駕駛上開租得之C七─五O二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沿屏東縣恆春鎮台二十六線由墾丁往鵝鑾鼻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四‧八公里近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粗率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適有 丁美芬 攜學生 楊涵 、庚○○、 沈妮嫤 、 蔡欣妤 等人徒步行經該處,甲○○因酒後意識不清,而直行由後方碰撞楊涵等人,當場造成楊涵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庚○○受到嚴重頭部外傷併腦組織壞死、記憶及語言失調、右鎖骨骨折、右肘關節骨折併右尺神經受損、右側股骨頸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葉挫傷併血胸、左側肝葉裂傷及右側腎挫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丁美芬受到下背部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下頷部血腫之傷害;沈妮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短暫性昏迷、右側肝臟破裂併包膜下出血、右側腎上腺血腫、脾臟破裂出血、兩側血胸、右側撓骨骨折、右側手部神經麻痺、第六胸椎壓碎性骨折、兩側下肢廣泛性挫傷併血腫、全身多處擦傷及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蔡欣妤則受有手臂挫傷(丁美芬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蔡欣妤部分則未據合法告訴)。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因避免被前開通緝案件查獲到案及負擔事後之民、刑事責任考量,未停車察看並將死傷者送醫救治,仍決意繼續駕車前行迴車北上逃逸,甲○○先至投宿之「北平大飯店」附近之「阿炳海產店」前停車,由丁○○下車前往該飯店退房,又在屏東縣○○鎮○○路○○○號「海豚PUB」前與丁○○交換駕駛以免遭人發現。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循通報內容在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前攔查逮捕,並令甲○○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六毫克,始循丁○○之供述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楊涵之父戊○○、被害人丁美芬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及被害人庚○○、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意識模糊,致不能安全駕駛仍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南院刑緝字第三四七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其與共同被告丁○○結識、渠等相偕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風景區遊玩及承租C七─五O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虛報年齡與被告並無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等經過,業經共同被告丁○○供述甚明,並有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小客車租車契約書(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續二字第一號偵查卷)、高雄市監理處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甲○○飲酒後駕車之過程,已據共同被告丁○○陳述甚明,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車禍肇事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並目賭事故發生之同學蔡欣妤在警訊中證述:伊與老師丁美芬、同學楊涵、庚○○、沈妮嫤等一行七人沿上開公路白線外成一直線行走,走到發生事故地點時突有一部白色轎車,從伊等人左後方疾駛衝撞過來,當時伊走在隊伍的後方,目賭丁美芬被撞倒、庚○○及沈妮嫤被撞飛出去,肇事轎車並未停車而加速逃逸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六號卷第十四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老師丁美芬亦在警訊中陳稱:伊與學生蔡欣妤、楊涵、庚○○、沈妮嫤等一行人走在公路白線外呈一直線,肇事白色轎車左後方開過來,發生事故後並未停車且加速逃逸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十二頁),證人 李官燁 即事故發生時同行且目擊之同學在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與蔡欣妤走在最後面,肇事地點有弧度轉彎處,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從後面未轉彎,就直接撞到護欄,伊同學庚○○、沈妮嫤飛出去,肇事小客車逃離現場未下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四十三頁)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幀、C七─五O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參,且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依當時被告肇事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為七十公里之情,至為顯然。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肇事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值達每公升○‧九六毫克,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下,;且因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仍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駕車行進,已經共同被告丁○○供陳屬實,彰顯被告確有上開行車過失之事實。被告因酒後駕車,及未遵守前開規定,自後撞擊沿路面邊線外呈縱隊直行之被害人楊涵等人後,被害人蔡欣妤等在場學生旋即報案後,經救護人員馳赴現場救援結果,被害人楊涵猶因臚內出血,於送往屏東縣南門醫院前,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死亡;告訴人庚○○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組織壞死、記憶及語言失調、右鎖骨骨折、右肘關節骨折併右尺神經受損、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葉挫傷併血胸、左側肝葉裂傷及右側腎挫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害人丁美芬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下頷部血腫;告訴人沈妮嫤嚴重頭部外傷併短暫性昏迷、右側肝臟破裂併包膜下出血、右側腎上腺血腫、脾臟破裂出血、兩側血胸、右側撓骨骨折、右側手部神經麻痺、第六胸椎壓碎性骨折、兩側下肢廣泛性挫傷併血腫、全身多處擦傷及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害人蔡欣妤及證人即接獲通知旋即趕往現場之證人 張龍飛 證陳屬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六號卷第十四頁、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前開被害人丁美芬、證人李官燁證陳在卷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南門醫院檢具之急診病歷表、被害人庚○○及沈妮嫤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屏東縣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錄表、南門醫院函、被害人丁美芬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由被害人庚○○及沈妮嫤之傷勢判斷,目前被害人沈妮嫤自事發後,右手大姆指及食指沒有知覺,貧血狀況尚未恢復,走路時常跌倒左膝蓋受傷不能上體育課;而被害人庚○○則智力衰退,雙腳有長短差別,生活起居均需
他人幫助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己○○指訴甚詳(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於客觀上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程度,已足認定。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竟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駕車撞及被害人楊涵等人後,致被害人楊涵等人分別受有前開死亡及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間之重傷及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援因其過失而分別受有死亡及傷害結果之被害人,仍繼續駕車往前行後迴車北上折返及交換駕駛逃離現場之過程,業據共同被告丁○○供陳在卷,且核與證人即「海BAR」餐廳店員 張彌華 目擊被告與丁○○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離開時係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證人 謝富裕 即北平大飯店職員見聞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係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丁○○進來辦理退房等情(以上均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六號警訊筆錄),證人 葉坤泉 於同年月二十二時許(不確定時間)在屏東縣○○鎮○○路○○○號「海豚PUB」前目睹被告與證人丁○○交換駕駛一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卷第十八頁)相符,彰顯被告甲○○確有於肇事致人死傷後,仍逃離事故地點之情,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庚○○、沈妮嫤所受之前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重大不治之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其起訴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庚○○、沈妮嫤成傷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分別致被害人楊涵死亡及被害人庚○○、沈妮嫤受有前開重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上開酒後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因偽造文書罪通緝,不遵循法定程序接受司法審判,再於通緝期間放任自己大量飲酒,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又堅持無照駕車上路,未克盡到正常駕駛人應盡之交通注意義務,漠視其他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權利,致安份行走之被害人楊涵等人受此無妄之災,雖被告於肇事後已查覺釀禍,仍因未肯負擔民刑事責任率爾逃逸,其惡性匪淺;且因其重大過失造成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受到終生難以撫平之創傷及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終生須面對辛苦培育之子女受到前開傷勢之苦,與無盡之哀思,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犯後僅知卸免自己刑責,卻不思對被害人稍作補救,甚欲藉同行友人之頂替以免其刑事責任,事前不思自我約束及事後不忖勇於承擔,殊無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家屬前開重大損害;雖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處罰均不宜輕等一切情狀,故就其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涵父親戊○○雖指稱,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及遺棄致死之結果,涉有殺人罪嫌及遺棄致死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駕駛撞及被害人楊涵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及有遺棄致楊楊涵死亡之結果,辯稱:伊係於肇事後始驚覺已撞到人,並非於撞擊被害人之初即有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已據其供述甚詳,固其指摘被告甲○○之所犯上開罪嫌,尚乏其據。又被告與被害人楊涵間,並不相識,已經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酒後駕車意識不清及前開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所致,已如前述,尚難單就被告於撞擊被害人楊涵前,並未採取任何煞車措施以防範危險發生一隅,遽認此係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使然。
㈡、另觀諸案發地點係近轉彎處,此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至明,而本案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於撞擊被害人前並未有煞車跡象,係於肇事後往前約三百公尺處始發現有迴轉之輪胎印痕,業經被害人之母 戴採娥 到庭證陳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係車禍後始驚覺已撞到被害人等之語非虛。再本案被告駕車行為雖造成被害人楊涵死亡及 謝涵芸 等人受傷之重大結果,且被告係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以上之高速撞擊,其情節不可謂輕微,但此一原因及結果是否基於被告主觀上之殺人故意之客觀表現,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佐憑前,尚難單就此一情節據以推定,徒置其他證據於罔顧之理。
㈢、本案發生後,即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後被害人楊涵在車禍現場已無呼吸,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經救護車送抵南門醫院急診室時即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甲○○縱於事發時旋即施加救助,仍無法挽回被害人楊涵之生命,是被害人楊涵之死亡原因,應與被告之遺棄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係肇因於被告上開駕車過失之原因。故告訴人戊○○上開指陳,尚乏積極證據供佐其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