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撞球棍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左上臂及左大腿多處挫傷、左臉五x四公分瘀腫、左肩五x四公分瘀血、左上臂六x四公分瘀血、左大腿一一x一0公分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