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陸續召集其原工作地點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同事及其他人等人,組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五組,均由其擔任會首,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會,並均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公用電話中心為開標地點。辛○○因於八十四年間投資飯店失利,並在外積欠款項,經濟已陷於困窘,及自八十五年間起,欲填補先前之虧損,而投資 黃素娥 (已歿)所經營之小額放款業務,竟思詐取會款以解決其經濟困境及投資上開小額放款業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佯以其姐夫「 蔡森雄 」之名義、及虛構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人之名義為上開互助會會員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虛設會員之代號(辛○○於附表一各該組互助會,均將各互助會會員編號,以為識別)及標息之投標單行使參與競標(實際上並無以該標金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並於每次得標後,再佯以係該組互助會編號幾號之會員得標,分別向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該虛設會員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森雄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辛○○所投資黃素娥之小額放款,為黃素娥倒帳,辛○○無力週轉,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故停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組互助會,並於協調會核對互助會會員名單時,辛○○坦認確有以虛設會員得標之情事,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及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子○○、壬○○、卯○○、丑○○、寅○○、戊○○、丙○○、甲○○、未○○、巳○○、午○○、辰○○及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組互助會單各乙紙、止會聲明書乙紙及會議紀錄乙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虛構會員冒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又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或代號、及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虛設會員之代號,並填寫競標利息之金額,持之以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蔡森雄及其他活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設及佯以如附表二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後收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之互助會,並有以虛構會員「 陳文樞 」及「 柳義隆 」之名義標取會款,然被告辯稱:該組互助會,伊並無以「陳文樞」及「柳義隆」之名義標得會款,而係實際會員 黃水文 標得會款後,伊向黃水文借得一半之會款,並約定於伊以「陳文樞」名義標得會款時,再行償還等語,復觀之附表一編號五互助會之會單,該會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會),被告並無以虛構會員「陳文樞」及「柳義隆」之名義標得會款,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虛構會員「陳文樞」及「柳義隆」之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不法利益,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並行使偽造標單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經濟秩序甚鉅,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七百五十一萬元,因和解金額及細節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標單,於開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衡情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同,故該標單已滅失之事實堪予認定,該標單既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起會日期│金額│會制│會員人數│開標地點│├──┼──────────┼───┼───┼─────┼───────┤│一、│八十六年八月│二萬元│外標制│五十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管理局公用電話│││││││中心│├──┼──────────┼───┼───┼─────┼───────┤│二、│八十七年一月│一萬元│外標制│六十會│同右│├──┼──────────┼───┼───┼─────┼───────┤│三、│八十七年七月│一萬元│外標制│五十六會│同右││││││││├──┼──────────┼───┼───┼─────┼───────┤│四、│八十七年十一月│一萬元│外標制│七十會│同右│├──┼──────────┼───┼───┼─────┼───────┤│五、│八十八年四月│二萬元│外標制│四十一會│同右│└──┴──────────┴───┴───┴─────┴───────┘附表二:
┌──┬──────┬──────┬────────┬────────┐│編號│日期│標會名義人│標金及互助會│詐得金額│├──┼──────┼──────┼────────┼────────┤│一、│八十七年十二│ 張清忠 │七千元,附表一編│五十八萬元(餘活│││月三十日││號一之互助會│會二十九會)│├──┼──────┼──────┼────────┼────────┤│二│八十八年六月│ 邱金龍 │六千五百元,附表│四十八萬元(餘活│││一日││一編號一之互助會│會二十四會)│├──┼──────┼──────┼────────┼────────┤│三│八十七年九月│蔡森雄│六千二百元,附表│六十萬元(餘活會│││一日││一編號一之互助會│三十會)│├──┼──────┼──────┼────────┼────────┤│四│八十八年七月│陳文樞│三千元,附表一編│三十三萬元(餘活│││一日││號二之互助會│會三十三會)│├──┼──────┼──────┼────────┼────────┤│五│八十八年十月│陳文樞│三千四百五十元,│三十一萬元(餘活│││一日││附表一編號二之互│會三十一會)│││││助會││├──┼──────┼──────┼────────┼────────┤│六│八十七年四月│柳義隆│三千三百五十元,│四十八萬元(餘活│││月二十九日││附表一編號二之互│會四十八會)│││││助會││├──┼──────┼──────┼────────┼────────┤│七│八十八年十月│柳義隆│三千四百五十元,│三十一萬元(餘活│││一日││附表一編號二之互│會三十一會)│││││助會││├──┼──────┼──────┼────────┼────────┤│八│八十七年八月│ 胡芳瑞 │三千一百五十元,│四十五萬元(餘活│││一日││附表一編號二之互│會四十五會)│││││助會││├──┼──────┼──────┼────────┼────────┤│九│八十八年四月│陳文樞│二千三百元,附表│三十八萬元(餘活│││一日││一編號三之互助會│會三十八會)│├──┼──────┼──────┼────────┼────────┤│十│八十八年十二│陳文樞│三千一百元,附表│三十萬元(餘活會│││月一日││一號三之互助會│三十會)│├──┼──────┼──────┼────────┼────────┤│十一│八十八年三月│柳義隆│二千五百元,附表│三十八萬元(餘活│││一日││一編號三之互助會│會三十八會)│├──┼──────┼──────┼────────┼────────┤│十二│八十七年十月│柳義隆│三千五百五十元,│四十四萬元(餘活│││一日││附表一編號三之互│會四十四會)│││││助會││├──┼──────┼──────┼────────┼────────┤│十三│八十八年六月│胡芳瑞│二千六百元,附表│三十六萬元(餘活│││一日││一編號三之互助會│會三十六會)│├──┼──────┼──────┼────────┼────────┤│十四│八十八年三月│陳文樞│二千二百元,附表│五十五萬元(餘活│││一日││一編號四之互助會│會五十五會)│├──┼──────┼──────┼────────┼────────┤│十五│八十八年四月│陳文樞│二千元,附表一編│五十四萬元(餘活│││十五日││號四之互助會│會五十四會)│├──┼──────┼──────┼────────┼────────┤│十六│八十八年四月│柳義隆│二千二百元,附表│五十四萬元(餘活│││一日││一編號四之互助會│會五十四會)│├──┼──────┼──────┼────────┼────────┤│十七│八十八年八月│胡芳瑞│二千五百元,附表│四十八萬元(餘活│││一日││一編號四之互助會│會四十八會)│├──┼──────┴──────┴────────┼────────┤│合計││七百五十一萬元│││││└──┴──────────────────────┴────────┘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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