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三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既傳訊證人段恩展及李慶榮二人,自應詳細詢問被告當時之車速究為若干,惟原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即草率認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車速過快,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瑕疵。又事發現場屬市區繁華處,夜間燈光尚屬明亮,再議駁回意旨認現場黑暗,未免率斷。而證人應有判斷車速之能力,再議駁回意旨認難期證人以目測之方式正確判斷被告車速,亦嫌率斷。㈡本案相撞地點距路口為十二點三公尺,加上對方來車尚未到達該處之距離,被告轉彎時二車之距離應在二倍之遠,亦即被告轉彎後,其與被害人 潘進軍 之距離應在二十四公尺之遠。常人在此種距離,應足以發現對方來車,並有充裕時間適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若被告當時稍加注意前方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應變措施,自無發生車禍之理。故被告車速過高,且疏於注意,洵堪認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意旨徒以相撞「時」撞及處距路口之距離為十二點三公尺,漏未加計相撞前二者相距之距離,即草率據為判斷之準據,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準此,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審酌如下:㈠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潘進軍之行車方向確處於逆向並侵入被告遵行之
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衡以證人李慶榮、段恩展於偵查中均證稱係潘進軍行車逆向並侵入被告遵行之車道(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四頁背面),而潘進軍酒後駕車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附卷可佐,是本件車禍之原因,應係潘進軍酒後駕駛機車侵入被告遵行之車道,被告按遵行方向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原因,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在卷可參。至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主張被告車速過快為肇事原因云云,惟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足以證明被告車速過快,而目擊證人李慶榮、段恩展雖看到本件車禍發生,但在黑夜之中,實難期其等能以目測或感覺之方式正確判斷被告當時之車速,自難逕認被告之車速過快。又兩車碰撞地點在被告所騎機車甫由高雄市○○路口轉入輔仁路十二點三公尺處,則被告在轉彎前顯未能看到潘進軍所騎機車逆向行駛之情形,再以該處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且兩車均在相對行進中而言,被告甫一轉彎進入輔仁路而發現潘進軍所騎機車逆向行駛侵入被告遵行之車道時,顯已無足夠之時間應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從而檢察官基於上述理由,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其所為認事用法,尚難謂率斷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檢察官既傳訊證人段恩展及李慶榮二人,自應詳細詢問被告當
時之車速究為若干,惟原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即草率認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車速過快,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瑕疵。又事發現場屬市區繁華處,夜間燈光尚屬明亮,再議駁回意旨認現場黑暗,未免率斷。而證人應有判斷車速之能力,再議駁回意旨認難期證人以目測之方式正確判斷被告車速,亦嫌率斷云云。惟查,證人段恩展於偵查中業已證稱:「當天我開車在中正路與輔仁路口停紅綠燈,看到甲○○(即被告)騎機車,後載一位小姐,車速不清楚,只看到他轉彎就撞到另外一部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故證人段恩展業已證稱不清楚被告之車速若干,自無再就此點加以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就被告車速乙節訊問證人李慶榮,惟衡以事發當時已係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雖有路燈照射,但天色仍較屬暗沈,而車禍之發生又係在被告甫自高雄市○○路轉彎入輔仁路之十二點三公尺處,其發生應屬瞬間等情,自難期待證人李慶榮得以準確目測被告之車速。況證人李慶榮即便就此有所證述,能否逕認為真,亦非無疑。故檢察官未對該證人就此加以訊問,尚難謂調查未臻完備而有何率斷之處。
㈢聲請意旨復以:本案相撞地點距路口為十二點三公尺,加上對方來車尚未到達該
處之距離,被告轉彎時二車之距離應在二倍之遠,亦即被告轉彎後,其與被害人潘進軍之距離應在二十四公尺之遠。常人在此種距離,應足以發現對方來車,並有充裕時間適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若被告當時稍加注意前方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應變措施,自無發生車禍之理。故被告車速過高,且疏於注意,洵堪認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意旨徒以相撞「時」撞及處距路口之距離為十二點三公尺,漏未加計相撞前二者相距之距離,即草率據為判斷之準據,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經查,本案相撞地點在被告所騎機車甫由中正路口轉入輔仁路十二點三公尺處,雖聲請人主張被告轉彎後,其與潘進軍之距離應在二十四公尺之遠云云,然徵諸兩車當時均尚在行進中,被告之反應時間亦應僅有一半左右之距離,自難認被告之反應距離為二十四公尺之遠,聲請人執此為論,容有誤會。又衡以該路限速時速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參見),倘在此合法時速之情況下,自被告轉彎時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亦僅有一秒左右之時間,被告顯然已無法注意潘進軍突然逆向侵入被告自己車道之行為,自難再苛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避免與潘進軍發生車禍,故處分意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言。再者,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車速確屬過高,惟被告即便遵守交通規則而不超速,依前所述,仍不免因不能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則無論被告超速與否,均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本件車禍之結果既係客觀不可避免,被告亦不因超速而構成過失傷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超速,且依相關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