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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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因乙○○日前曾寫信函予其配偶,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東向西方向,在後追逐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欲攔下乙○○以究明原因,而於右○○○鎮○○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轉彎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追上乙○○,乃貿然緊跟隨在乙○○後方右○○○鎮○○街未幾,即撞倒在前之乙○○,並壓過乙○○及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左右膝各八Ⅹ四公分、八Ⅹ三公分之挫裂傷、雙腳背擦傷各約二Ⅹ二公分、右腰挫傷八Ⅹ二公分及左手擦傷二Ⅹ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請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朱連明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撞倒乙○○後,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再擦撞停於屋前之汽機車等語明確,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可資佐憑。而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案發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轉彎,致撞倒在前之告訴人乙○○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乙節,亦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孫啟強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