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戊○○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乙○○、戊○○應就被繼承人 蔡詒嘉 所遺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四、同段一三一之二地號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詒嘉遺留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之二地號、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持分均為三六分之四等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其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丙○○、乙○○、戊○○均為原告之弟,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蔡詒嘉遺留有台中縣○○鎮○○段○○○○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之二地號、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持分均為三六分之四二筆土地,由兩造與妹妹即訴外人 蔡瑞姿 等六人共同繼承,惟因被告四人均為美國公民長期定居美國,蔡瑞姿亦為美國公民旅居沙烏地阿拉伯,僅原告在台,兩造與蔡瑞姿因此約定上開二筆土地由原告繼承,並由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丁○○、丙○○、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戊○○,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蔡瑞姿,分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並均授權原告女兒 楊姮冠 為代理人在台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惟於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被告四人在台已無戶籍,無法提出印鑑證明書,必須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渠等當時亦配合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各一紙,然其中被告丁○○、蔡明哲二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授權日期筆誤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致地政機關無法辦理登記,而有待補正。
(二)詎被告丁○○、丙○○始終不補正上開授權書,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詒嘉另筆遺產即吳厝段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訂立協議書時,針對本件武秀段二筆土地之問題,於第六點約定:「關於被繼承人蔡詒嘉遺產之待辦事項,雙方均應負責辦理。被繼承人蔡詒嘉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一三一之二地號持分各為三六之四等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由丁○○及丙○○負管理之責」等語,再次確認兩造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並課被告丁○○、丙○○二人予管理之責,以促使該二人盡速補正前授權書以完成登記。惟自協議書訂立後,又遲未見被告丁○○、丙○○二人配合前往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或補正前授權書瑕疵,致其他被告乙○○、戊○○二人當時所提出之二紙授權書亦已逾授權期間而失效。因此,原告遂委任律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等四人補正授權書,以共同履行協議書所訂待辦事項,有 仁頌 律師事務所函文一紙可憑,惟被告四人不予置理,因之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蔡詒嘉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過世,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準此,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二紙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之協議書一份所載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將系爭二筆武秀段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三紙、授權書影本四紙、公證書影本一件、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丙○○、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乙○○、戊○○均為原告之弟,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蔡詒嘉亡故後遺有台中縣○○鎮○○段○○○○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之二地號、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持分均為三六分之四二筆土地,被繼承人蔡詒嘉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蔡瑞姿約定該二筆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訴外人蔡瑞姿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並均授權原告之女楊姮冠為代理人在台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惟因被告丁○○、丙○○所提出之授權書中所載授權期間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致無法持以辦理登記,詎被告丁○○、丙○○始終不予補正,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詒嘉另筆遺產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訂立協議書時,針對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於該協議書第六點約定確認兩造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以促使被告丁○○、丙○○儘速補正上開授權書以完成登記,惟被告丁○○、丙○○仍未履行該約定,致被告乙○○、戊○○所提出之授權書亦因逾授權期間而失效,屢經催促辦理,被告四人均置之不理,故系爭二筆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乃依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之協議書所載之約定,請求被告丁○○、丙○○、乙○○、戊○○履行契約,將系爭二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三紙、公證書影本一件及授權書影本四紙為證,被告丁○○、丙○○、乙○○、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上開事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詒嘉所遺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四、同段一三一之二地號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四等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其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