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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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五樓其住處,因不滿其岳母甲○○之同居人乙○○以腳踹其房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以右手拇指扣住刀柄、由上往下之方式,向乙○○身體部位砍殺,幸經在場之甲○○阻止與乙○○閃避得當,乙○○只被劃傷右第四指,而未能得逞(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惟丁○○見乙○○奪門逃走,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追趕乙○○至楠盛街一0八號十五樓頂樓,並口出「幹你娘XX給你死」、「你好狗命殺你不死」等三字經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乙○○,以水果刀丟射、花盆丟擲,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述時、地,持水果刀砍傷被害人乙○○,另持水果刀向被害人乙○○丟擲,又口出三字經之事實坦承不諱,雖被告辯稱: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有吃安眠藥云云,惟其因吃安眠藥而對於其行為之細節不復記憶之情,尚不足為影響其犯行之成立,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有上述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其有恐嚇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另又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以右手拇指扣住刀柄、由上往下之方式,向乙○○身體部位砍殺,幸經在場之甲○○阻止與乙○○閃避得當,乙○○只被劃傷右第四指,而未能得逞」等情,並認「被告係以手持水果刀由上往下向人砍殺,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生極大,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因而認為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應視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下手輕重、所用兇器等,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以之為區別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害人乙○○為被告岳母之同居人,與被告仳鄰而居,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
「(你與丁○○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你與丁○○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但他偶而會叫我叔叔」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顯見被告對被害人平日客氣相待,尚稱和睦,無任何仇怨。又本案之發生係被告與證人即被告之岳母甲○○發生口角,告訴人始介入勸架(見證人甲○○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二人無重大衝突,依常理,被告不致因細故即欲置被害人乙○○於死地,是本件被告尚欠缺殺人之動機,至為灼然。
㈢又被害人乙○○受傷部位為左眼瘀傷、右四指刀傷、右後小腿及大拇指刀傷,此
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其傷勢輕微,足見被告當時下手不重,其無致死之決心,應可認定。被告苟確有殺人決心,以其當時持刀,且較告訴人年輕力壯,而被害人空手之情況下,被害人應不只受傷如此。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追我到陽臺用刀子丟我,沒有丟到,我把刀子撿起來,他罵一罵後就回一一二號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在罵完之後即行罷手,未再繼續追殺,其若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應會繼續追殺才是,益徵被告其無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殺人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應僅涉犯傷害罪。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因而欠缺訴追條件,原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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